开曼群岛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
- SiennaCorp
-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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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股东的权利一般由《开曼群岛公司法(2020 年版)》(经修订)(“《公司法》”) 和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章程”)规定。《公司法》第 25(3)条规定,公司一 经注册,章程即以每位股东签署章程或在章程上加盖印章之同等效果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章程中 亦包含每位股东、股东继承人、执行人或者管理人遵守章程中所有规定的约定。因此,章程在公 司和股东间创设了一个法定合同。成为公司股东的各股东同意受章程规定的投票条款的约束,并 服从《公司法》和章程中规定的多数或特别多数的决定。《公司法》中规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很大程度上源于英国法的同等条款,但是他们之间有一 些区别。
不公平损害
与英国法不同,开曼群岛公司股东并不可基于“不公平损害”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法院”)提 出申诉。但是《公司法》第 95(3)条规定,审理公正及公平的清盘申诉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为 清盘提供其他补救方法,而该等补救方法与英国法院就“不公平损害”申诉所能提供的补救方法 相同,包括以下 :
规范公司未来事务执行的法令;
要求公司停止继续开展申诉人所申诉的行为或者开展申诉人申诉的公司应当开展而未 开展的行为的法令;
授权申诉人依照法院指示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法令;或者
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自身购买任何股东的股份,如由公司自身购买,应当相应地 减少公司股本。
知情权
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约束公司的协议(例如股东协议)约定,开曼群岛公司股东没有权利基于 其股东身份要求公司提供包括公司账目在内的信息。但是可以向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提交与公 司相关的查询申请,但是该查询所能披露的信息仅是公司的名称、公司编号、设立日期、组织类 型、注册办公室以及公司当前的状态。
《公司法》第 64(b)条规定,经持有不少于 20%的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股东申请,法院会指定一 名或多名主管核查人员以法院指示的方式审查公司事务并将核查内容报告给法院。《公司法》第 65 条规定,公司所有职员及代理人有义务出示由他们保管或有权掌管的所有簿册及文件,以供 核查人员核查;核查人员可以宣誓的方式就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职员和代理人进行审查,并可相 应地管理该宣誓;任何职员或代理人如拒绝出示任何核查人员指示出示的簿册或文件,或拒绝回 答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问题,均会因该等罪行而被判罚款。
提起个人诉讼的权利
开曼群岛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董事违反了其对股东个人 的义务(而不是对公司的义务)。然而,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针对董事违反其义务的诉讼通常 是由公司做出而不是一个或多个股东做出,相应地,这种属于公司的权利应当由公司自身做出 (也就是说,该权利将属于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
派生诉讼
如上所述,一般原则是要求执行属于公司权利的诉讼必须由公司自己提出。该原则源于英国法的 判例法 Foss 诉 Harbottle 一案。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已经在 Schultz 诉 Reynolds 和 Svanstrom 诉 Jonasson 两案中确认了该原则。
通常,公司章程会约定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公司董事会。因此股东需要提案董事代表公司提起 诉讼。如果董事拒绝,股东通常会考虑是否应当更换董事组成新的董事会并向之前的董事提起诉 讼。章程规定了董事的免职和更换程序。
股东大会上,投票权占少数的股东有时会反对投票结果。一般来说,在股东认为(1)会对公司 造成损害(从而降低股东的股票价值),或(2)股东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股东会反 对投票结果。
上文提到的 Foss 诉 Harbottle 的英国法判例已经被延申包含以下原则“如果公司内部事务的不 规范行为(与非法行为不同)是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投票来纠正的,那么个人股东不能向法院提起 诉讼来投诉公司内部事务的不规范行为”(PrudentialAssuranceCo.Ltd.诉NewmanIndustries 一案)。这通常被称为 Foss 诉 Harbottle 一案中规则的第二部分,该规则背后的原因是法院希 望避免无效的诉讼。如果诉讼的事项是一个实质上公司多数股东有权进行的事项,或者某些不定 期进行的事项是公司多数股东有权定期进行的事项,那么对该事项提起诉讼毫无意义,因为诉讼 的最终结果将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并最终让多数股东如愿以偿。这些原则的结果是,小股东很少能以自己的名义就对公司做出的错误行为对那些控制公司的人 提起诉讼。并且,小股东很难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派生诉讼)。然而,在英国判例法的基础上,如果股东可以将自己置于 Foss 诉 Harbottle 一案中规则的例外 情形中,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即他或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但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例外情形 如下:
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公司的越权行为(即超出公司的能力)或非法的;
被控诉的行为是不正当通过决议的行为,而该等决议只能通过特别决议或特别多数(即 超过 50%的简单多数)股东的同意通过;
所进行的行为是对“小股东的欺诈”,而实施者是公司的控制人自身,所以其不会令公 司提起诉讼;以及
被控诉的行为侵犯了寻求提起诉讼的股东的个人权利。
当所进行的行为是对“小股东的欺诈”,而实施者是公司的控制人自身,出现这种例外的原因是, 如果小股东被剥夺了代表自己和所有其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他们的不满将永远无法诉诸法庭, 因为实施者自己掌握着控制权,不允许公司提起诉讼。为了使这一例外情况适用,首先必须证明 存在符合英国判例法中该领域的欺诈含义的欺诈行为以及第二,必须证明实施者控制公司,使得 小股东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欺诈被认为是“广义上的衡平法下的欺诈含义,就像权力欺诈的衡平法下的概念”。无论多么严重,欺诈都不包括纯粹的疏忽。在这种情况下, 英国法院遵循的传统方法是审查被申诉行为的性质,以确定多数股东是否可以批准,如果不能, 则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根据英国判例法权威(在开曼群岛是有说服力的权威),可以提出以下 几点:
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将公司的财产或资产据为己有,这是法院 在小股东的诉讼中可以加以干涉的行为,因为多数股东是不能批准的。
在股东大会上,多数股东批准了董事诸多违反董事职责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 没有救济。例如在 Pavlides 诉 Jensen 一案中,经多数股东批准,董事以较低的价格出 售公司财产的行为被指称为严重疏忽,但并非欺诈。
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不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善意行使其权力,可能构成对小股东的欺 诈。
如上所述,个人股东只有在证明公司由实施者控制的情况下,才可就欺诈小股东的行为 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下的控制含义并不清晰,包括投票权控制尽管股份是由代持人持有。
在允许小股东采取行动之前,必须确定是否存在上述意义上的欺诈,以及实施者是否控 制了公司。
公平公正的清盘
采取衍生诉讼的受害股东的另一种补救办法是向开曼群岛法院提出清盘申诉,理由是根据《公司 法》第 92(e)条对公司进行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如清盘令发出,便会委任清盘人以调查公司 事务,并向前董事(及其他对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士)提出索偿。
如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 95(3)条,开曼群岛法院在审理公正和公平的清盘申请时,有权 酌情给予公司清盘的替代救济(参见上文的不公平损害)。
重组安排计划
《公司法》第 86 至 88 条规定了公司签订的重组安排计划,其中规定小股东受该等规定所指明 的大股东的行动所约束。我们提请您注意第 88 条的规定,其规定了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权 力。
开曼合并法律制度下的异议权
《公司法》第 238 条规定,开曼群岛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合并制度参与合并或兼 并,对合并或兼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回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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