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 SiennaCorp
-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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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背景:
在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y, 以下简称为“OFC”)的体例制度搭建之前,由于香港《公司条例》(the Companies Ordinance)对公司减资与股本分配有严格的限制,公司制基金无法较为迅速地变更公司股本以满足开放式基金下投资者随时赎回其投资份额的需求。另外,香港《印花税条例》(the Stamp Duty Ordinance)也对转让香港“证券”征收印花税。因此,香港本地的开放式基金一般不会以公司形式设立,从而往往采取单位信托的架构;基金设立者的选择颇为局限,所以香港往往是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地而并非基金本身的设立地。
随着近几年离岸法域的合规要求逐渐变得更为复杂,比如开曼《经济实质法》的出台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开曼群岛满足经济实质,开曼《证券投资商业法》的修订取消了“豁免人士”制度,香港也在试图通过立法创新,配合基金监管的合流趋势,以巩固其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并拓展其在基金行业中的市场份额。
二. 立法框架:
香港于2018年正式颁布了OFC相关立法,其中包括《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费用)规例》以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并通过《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对税务进行相应的豁免。
《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Amended) Ordinance),作为OFC立法的上位法,新增了名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第IVA部,对OFC的成立、注册、名称、身份及权力、合约、股本、股东、子基金、董事、投资经理、保管人、核数师、证监会的监管等方面作出了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OFC)Ordinance)在上述IVA部的基础上对OFC的运作作出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费用)规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OFC)(Fees)Regulation)对OFC的相关费用作出了规定,包括OFC设立与相关变更须向证监会缴纳的费用与缴费时间;申请注册可能拥有一个或多个子基金的OFC须向证监会缴纳10,000港币,且每个子基金另加1,250港币;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the Code on OFC)规定OFC可以通过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制定了适用于所有OFC的规定与仅适用于非公开OFC的规定;因此,若OFC拟向香港公众公开募资,其须遵守香港单位信托与共同基金守则(the Code on Unit Trusts and Mutual Funds);
《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the Inland Revenue(Profits Tax Exemption for Funds)(Amendment))规定了普适性的基金免税条件。
三. OFC的组织架构与特征:

OFC本身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拥有独立章程及决策机构(董事会),且OFC可以是单一基金架构,也可以是伞型基金架构,但伞型基金架构下的子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各子基金可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拥有独立的资产及负债;
OFC可发行多种类别的股份,其子基金也可以设置多种股份类别;认购人以其认购份额对OFC承担有限责任,且OFC可通过发行或回购股份来修改股本以满足投资者认购及赎回的需求;
OFC可以作为公募基金也可以作为私募基金;但对于私募OFC,其最少90%的资产总值应包含(1)其管理会构成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资产类别,即证券、期货及场外衍生产品和/或(2)现金、银行存款、存款证明、外币与外汇交易合约,且其他投资类型的投资不得超过私募OFC资产总额的10%;上述10%的限额要求不仅适用于母基金,也同样适用于每个子基金;以及
OFC可以作为开放式基金也可以作为封闭式基金,尽管OFC制度是以“开放式”命名,但理论上OFC可以通过对股份赎回施加限制来打造封闭式基金架构,以符合基金设立者及其投资的需要。
四. 监管制度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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